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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_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鱼检一部刑不诉〔2020〕38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271961********,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鱼台县,住山东省鱼台县**镇**村**号。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经鱼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3月1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2月26日被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马峰,山东英和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鱼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1告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2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王某某、宋某某、王某甲、刘某某、董某某到鱼台县**镇**村东南角的鱼台**动物无害化处理中心,强行推开大门,切断厂内电源、关停监控器,后将厂内生产车间、板房玻璃、水处理控制器、动力配电箱、电压表等物品砸坏,经鉴定总价值8535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主动到案,并向被害人张某某赔偿1000元,张某某对涉嫌打砸的**村村民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因其犯罪情节轻微,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减轻了社会危害性,且系初犯,社会危险性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鱼台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鱼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鱼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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