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芦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芦检刑检刑不诉〔2019〕14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68年**月**日出生,汉族,专科毕业,身份证号码4302211968********,非××代表、政协委员,中共党员,村支部书记。户籍地株洲市芦某某**镇**村**村)新屋组12号。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2018年4月2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董家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董家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9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2019年7月5日、9月9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8月1日、10月8日两次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6月21日、2019年9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株洲市公安局董家段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3月12日20日时许,株洲市芦某某白关镇桐山村村委会主任刘正增、村支部书记刘某甲召集各村民小组长在村部会议室开会。会上刘某某决定,由村民小组长去组织桐山村村民于2018年3月13日9时30分到**高速施工现场阻工,村委人员在村部集中,等阻工现场发生矛盾后,村部再向有关部门协调解决问题。2018年3月13日9时许,桐山村约200名村民到现场阻工,进而引起施工方与村民双方多人参与群殴。期间,桐山村道干冲组组长张某某以先前其本人被莲株高速项目方工作人员石某某诈骗欠款讨要说法为由,也进入施工现场参与阻工,在双方发生肢体冲突的时候,张某某参与并对施工方席某某进行殴打,席某某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二级。阻工造成施工方直接经济损失266766元,间接经济损失700222元。张某某被施工方席某某殴打致轻伤一级。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株洲市公安局董家段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11月7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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