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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案)_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胶检公刑不诉〔2021〕8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女,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224197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山东省胶州市**镇**村**号。因涉嫌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于2018年8月21日被胶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9月20日被胶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7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28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胶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于2019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20日中午,胶州市公安局立案后对李某甲(已诉至法院)、李某乙(已诉至法院)、刘某乙(已诉至法院)进行了传唤。当日,宋某某(另处理)通过村委广播,以要土地、小麦补贴款等为名,召集了被不起诉人刘某甲、阎某某等大量村民到里岔镇党委政府聚集。宋某某等人躺在里岔镇党委政府一楼大厅,其他村民也涌入政府一楼大厅,以此要求政府释放李某乙等人。在此期间,刘某丙(已诉至法院)、刘某丁(已诉至法院)、刘某戊(已诉至法院)、巩某某(已诉至法院)、石某某(已诉至法院)在里岔镇党委政府起哄、辱骂、推搡、殴打在场维持秩序的工作人员,造成执法记录仪被打掉并致工作人员孙某丙、孙某乙、戴某某、张某乙受伤。经鉴定,以上四人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明等;2.鉴定意见:胶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3.辨认笔录;4.现场录像;5.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刘某己、刘某庚、刘某辛、刘某壬、李某丙、王某乙、史某某、张某甲、杨某某、孙某甲、柳某某、赵某某、刘某癸等人的证言;证人李某丁等人的证言;证人戴某某、孙某乙、张某乙、孙某丙的证言;6.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山东省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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