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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职务侵占案)_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滨检四部刑不诉〔2021〕7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21995********,汉族,初中文化,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实业集团**,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乡**村**号,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实业集团**院内宿舍。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3月13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同年9月1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于2021年1月14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刘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2020年3月间,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利用其担任北京**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职务便利,将该公司占有并保管的22吨住友蛋氨酸(日本)擅自出售,据为己有,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1.87万元。

2020年3月4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被抓获归案。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并已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以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郝某某、王某甲等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查、辨认等笔录;

6、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取得被害人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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