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滨检四部刑不诉〔2021〕7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21995********,汉族,初中文化,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实业集团**,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乡**村**号,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实业集团**院内宿舍。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3月13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同年9月1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于2021年1月14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2020年3月间,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利用其担任北京**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职务便利,将该公司占有并保管的22吨住友蛋氨酸(日本)擅自出售,据为己有,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1.87万元。
2020年3月4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被抓获归案。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并已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以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郝某某、王某甲等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查、辨认等笔录;
6、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取得被害人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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