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阳城检一部刑不诉〔2020〕5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女,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311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阳泉市城区**招待所**,住山西省阳泉市城区**镇**村**号。2011年11月因不按规定登记旅客住宿信息被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决定行政罚款200元。2019年11月5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当月21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0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0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底,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到甄某某、程某某(已起诉)在本市城区德胜东街经营的**招待所打工,负责吧台业务,工作期间其发现甄某某、程某某经营的**店存在组织卖淫活动,且甄某某、程某某安排,在**招待所有客人提出嫖娼要求时,要联系**店给予安排,并在卖淫嫖娼行为完成后,督促卖淫人员将卖淫收入中给旅店的抽成通过现金或者扫吧台的二维码给付。其明知程某某等人进行组织卖淫活动后,仍按照安排,为组织卖淫行为提供帮助,直至2019年8月16日**店因组织卖淫活动被公安机关查处。
在案证据中,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及某某某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刘某某于2017年5月底到**招待所工作,其所在的**招待所虽然也是甄某某、程某某所有,但组织卖淫的卖淫人员日常均在**店等候招嫖,由**店负责管理,其日常主要工作是提供一般性的服务性、劳务性工作,仅是在**招待所住宿客人提出嫖娼要求后与**店吧台联系通报,协助组织卖淫犯罪行为情节轻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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