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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窝藏案)_临洮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临洮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定西市临洮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检一部刑不诉〔2020〕39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10104199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北京**商务有限公司员工,河北省乐亭县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丰台区**院3楼**门**号,现住北京市大兴区**苑**号楼**单元**号。2020年1月27日因涉嫌窝藏罪被嘉峪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嘉峪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窝藏罪,移送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经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甘肃省人民检察院交办,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移送我院,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受理该案。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于2020年6月2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27日补查后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3日,郑某甲被嘉峪关市公安局上网追逃,2019年9月至2020年1月,郑某甲在北京市潜逃期间,其女郑某乙委托吴某某为郑某甲租赁房屋,吴某某告知闫某某为郑某甲租房一事,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与闫某某系男女朋友关系。2019年11月,闫某某称其有亲戚来北京看病需要租房,让刘某某帮忙提供房屋出租信息,刘某某提供了北京市大兴区**小区**号楼**号房屋出租的信息。郑某甲居住在该房屋期间,刘某某给郑某甲和高某某帮忙买过药、菜等。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嘉峪关市公安局认定刘某某窝藏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查封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路**号院**号楼**层**单元**室房屋一套已解封。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定西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临洮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临洮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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