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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案)_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十张检刑检刑不诉〔2020〕36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女,1997年**月**日出生于十堰市郧阳区,居民身份证号码4203211997********,汉族,大学文化,系十堰市郧阳区**厂员工,住十堰市郧阳区朝阳路**号**栋**室。因涉嫌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20年1月8日被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9月28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同年10月21日退回补充侦查,11月21日一次重报。

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移送起诉意见书认定的犯罪事实:2018年5月前后,刘某某将李某甲一套工商银行卡在十堰市郧阳区长岭汽车贸易城提供给唐某某。将李某乙一套招商银行卡、一套工商银行卡、一套建设银行卡在十堰市郧阳区长岭汽车贸易城提供给唐某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刘某某在十堰市郧阳区长岭汽车贸易城**车行将本单位员工李某甲、李某乙办好的四套银行卡验卡后转交给该车行老板唐某某。

认定事实的证据有:1、刘某某身份信息,到案经过,银行卡信息查询,前科查询等书证;2、证人唐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3、视频资料;4、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某某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刘玉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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