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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破坏生产经营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佛南检公诉刑不诉〔2020〕89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81199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园**街**幢**房,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刑事拘留,经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1月18日由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28日、3月1日,被害人李某某经营的佛山市南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刘某某(另案处理)任法定代表人的佛山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合同,**公司向**公司租赁位于佛山市南海区**镇**村**路**广场一楼、二楼场所用于自营**超市及出租给其他商户经营。

2019年9月下旬,刘某某在无依据的情况下,称海**场的**口腔和**商铺占用通道,存在消防问题,要求**公司三日内做出整改,否则**公司将收回物业。**公司回涵拒绝。2019年10月9日凌晨,刘某某组织公司员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林某某及外聘的保安员杨某某(后三人另案处理)等人,强行将**广场一楼**超市的主要出入口大门用电焊焊死,并安排保安员把守不让**员工开门,直至10月11日4时许方解封。因大门被焊死后无法正常出入,刘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行为造成了**超市和周边商户停业3天,经济损失60多万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在案中属从犯,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佛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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