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荣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荣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荣检刑不诉〔2020〕Z22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6198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工,住荣某区**街道**路**号附**号。 

本案重庆市荣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9日晚,古某某(另案处理)在其租赁于荣某区标准厂房总部经济大楼办公时,意欲盗走堆放在该大楼外人行道上的地砖。随后,其电话联系荣某某(另案处理)并让荣某某通知郭某甲(另案处理)、郭某乙(另案处理)、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前来下货。

次日0时许,荣某某、郭某甲、郭某乙、刘某某等人先后来到标准厂房总部经济大楼外人行道处。几人明知古某某意欲盗窃该处的地砖后,仍与古某某一同将重庆市庆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堆放在该处用于装修的地砖搬至几人开至现场的皮卡车和三轮车上。随后,几人连夜将地砖运至荣某某位于仁义镇的老家房子藏匿。

2020年4月11日,经侦查民警电话通知,刘某某主动到昌州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盗窃犯罪事实。

经价格认定,被盗地砖127块价值人民币2675元。

案发后,古某某主动赔偿了被害单位,被害单位对刘某某表示自愿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悔过书、收条和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曹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

7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荣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荣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9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