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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盗窃案)_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公诉刑不诉〔2020〕84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51991********,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镇**村**组,现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房,无业,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9年1月14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于次日执行逮捕,同年1月30日,经本院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对被不起诉人提出变更强制措施建议,由该局于次日依法将强制措施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案件需要,本院于2020年2月1日、4月10日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本院于2020年1月18日、3月27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9日2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与朋友被害人王某某(女)一同喝酒后,前往本市南明区瑞金南路“海逸汇”水疗会所休息,期间被不起诉人刘某甲见被害人王某某睡着,用事先知道的手机开锁密码及支付密码将被害人王某某手机里面的6200元人民币转入自己账户中;后又用王某某手机微信以王某某名义向其朋友借了3200元人民币,并通过王某某微信将上述3200元转入自己账户中。

2019年1月27日,被害人王某某收到了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赔偿款人民币14600元,并对被不起诉人刘某甲表示谅解,出具了书面谅解书,不再追究其责任。

本院认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刘某甲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不深,且已对被害人足额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相关社会矛盾已化解,同时本罪法定刑期系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出于宽严相济及轻缓刑事政策的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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