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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上检公诉刑不诉〔2020〕424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051994********,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杭州**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杭州市西湖区嘉绿苑西9幢1单元201室,现住杭州市西湖区嘉绿青苑5幢1单元802室。因本案于2019年8月2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9月17日本院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毛某某(另案处理)结识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后,开始使用自己两张公交卡帮助刘某某刷停车费。2018年10月18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明知毛某某用于刷停车费的公交卡内余额是通过技术手段刷写复制公交卡数据的方式获取,并没有实际充值的情况下,仍将自己具有NFC功能的三星手机借给毛某某使用,由毛某某下载刷写软件至刘某某手机,后二人共同对毛某某名下两张公交卡进行刷写复制,用于各自缴纳停车费。

经统计,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以上述方式窃得公交卡内数额共计人民币7261.31元。

2020年8月21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其家中被公安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8年7月毛某某帮刘某某刷公交卡交停车费,后来毛某某问有没有带NFC功能的手机,刘某某将一部三星手机交给毛某某,毛某某在这部手机上装了软件,会读取公交卡信息并复制固定金额,之后两个人都用这部手机刷写公交卡。2018年10月,毛某某离职后将装有刷写软件的三星手机归还给刘某某,之后刘某某自己刷写复制公交卡余额。毛某某的两张公交卡都刷写复制过,也都用于给自己和母亲的车辆缴纳过停车费。

2.被害人曾超群的陈述,证实2018年底发现市民卡公司有公交IC卡消费记录异常,怀疑有人在通过非官方渠道充值、复制这些公交卡。在日常数据统计中发现卡主毛某某的两张公交卡存在异常。

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刘某某住处西湖区嘉绿嘉苑5幢1单元802室搜查,从刘某某卧室床上发现苹果8plus黑色手机一只,白色new ipad一只,在客厅茶几上发现黑色移动硬盘一只,在客厅面对长沙发上发现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一台(银色),并扣押的情况;公安机关对刘某某浙AZJ****斯巴鲁翼豹轿车搜查,从该车驾驶座左边的储物格中发现一张编号为9665725的公交卡并扣押。

4.发还清单:证实Ipad、黑色苹果手机、苹果电脑、移动硬盘已经发还刘某某。

5.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清单、电子数据光盘:证实公安机关从杭州市政设施发展中心调取相关公交卡号、车辆车牌号的停车刷卡记录详单情况。

6.杭州市民卡管理有限公司损失金额详单、电子数据光盘一张:证实公交卡公司提供的异常公交卡号卡主身份信息及异常公交卡的交易明细。

7.刑事侦查实验笔录:证实由毛某某操作刷写复制公交卡余额过程情况,验证刷写成功,并且刷卡成功。

8.归案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系被动到案的事实。

9.户籍证明,证实被不起诉人的自然人身份情况。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无前科劣迹;有固定职业,全部退赃退赔。综上,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行为虽已构成盗窃罪,但考虑到其犯罪数额相对较小,且具有上述酌定的从轻、减轻情节,故本院认为本案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本院希望被不起诉人吸取教训,珍惜法律给予的改过自新机会。 

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二○二○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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