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一区检刑不诉〔2020〕314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自报),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41988********,汉族,文化程度大专,群众,工作单位:东莞市南城区**地产有限公司,现住东莞市南城区**坊**亭**巷**号(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太康县**镇**村**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同年9月29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8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15日3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小汽车回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周溪社区上和坊,停好车后见后方被害人万某某停放的一辆粤S1****黑色小轿车驾驶位玻璃窗未关,其发现该车内副驾驶位脚踏处放有一个黑色背包,趁四周无人,其上身从该车的驾驶位玻璃窗处钻进车内将背包内的一台华为牌笔记本电脑(经物价部门认定,该笔记本电脑价格为4013.33元)及现金1470元盗走,后逃离现场。
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20年9月15日将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价格认定明细表,电脑等物证,到案经过等书证,抓获视频等视听资料,证人丁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万某某的陈述,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东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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