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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盗窃案)_山西省盂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盂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盂检一部刑不诉〔2020〕65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3221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盂县,住某某某某村。因涉嫌盗窃罪,经盂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崔某某,山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山西省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7日上午,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与史某某到盂县上社镇南北河村小五开山上将范文革选矿厂的一个磁滚架、三块废钢板、四个废旧轴承盖、二个振动电机、八个锤破机锤子、三块鄂破机撑板、四块锰钢筛子、一个电机芯和王某某选矿厂的一个铁圆盘用铲车盗走,后卖给废品收购人员秦某某,获得赃款9200元,经盂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格为人民币16921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投案自首,后又赔偿被害人,并得到谅解。该事实有侦查机关的情况说明和被害人出具的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其系自首,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被害人对其表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从轻处罚,结合该案事实、情节、后果及危害程度,认定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阳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盂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盂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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