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孙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孙检刑检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 女,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211957********,汉族,无文化,无业,住孙某某**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海伦市**乡**村**组**号)。2020年1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孙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孙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因与被害人孙某甲(女,43岁)的丈夫孙某乙有债务关系,2020年1月22日刘某某去孙某甲家要钱。在孙某乙出门筹钱时,刘某某趁被害人孙某甲(女,43周岁)不在客厅,将孙某甲放在客厅衣服兜里的1900元钱现金藏在了自己的袜子里。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盗窃犯罪的事实,并将盗窃的1900元钱退还给了被害人。经齐齐哈尔市第二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刘某某心境障碍-抑郁发作,非精神病状态作案,作案时有刑事责任能力。
经侦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于2020年1月22日被侦查机关在案发现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返还物品清单、无犯罪记录证明、谅解书等。
2.证人孙某乙、孙某丙的陈述;
3.被害人孙某甲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齐齐哈尔市第二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验。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已经返还被害人损失,又系初犯、偶犯,且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具有免除处罚的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孙某某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孙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黑龙江省孙某某人民检察院
检察员:王新胜
2020年12月3日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不起诉人、被不起诉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不起诉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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