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市青检二刑不诉〔2021〕Z14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女,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221999********,汉族,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南宁市青某某**小区**号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3日7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从南宁市青某某**小区**栋的**号房追赶猫来到同楼栋的**号房时,看到**号房的门虚掩着打开时,临时起意产生盗窃想法。刘某某进入**号房的厨房内拿走4个鸡蛋和一袋肉到12楼的消防通道的水管旁放好,随后又继续返回**号房的卧室内寻找其他贵重物品,在房间的卧室的床上发现一个银手镯并将该银手镯盗走,随后被房主李某某发现。被发现后刘某某编出一个理由欺骗男主人后携带盗得的手镯迅速逃跑。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经公安机关布控后被抓获归案,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认罪认罚。经鉴定,被盗的一个银手镯案发时价值人民币328元。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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