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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盗窃案)_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通检刑不诉〔2020〕208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33198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出生地河北省邯郸市,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馆陶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经通州分局决定于同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1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通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2日10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通过输入梁某某身份证号码验证的方式登录梁某某的支付宝账号,转走梁某某支付宝账号内钱款人民币2000元用于游戏充值,梁某某在其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小区的暂住地发现钱款被盗后,于2020 年9月23日15时许打电话报警。

2020年10月25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接民警电话传唤后自行到梨园派出所接受调查。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支付宝转账记录、刑事谅解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其他材料:接案、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具有如实供述、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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