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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盗窃案)_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昌检三部刑不诉〔2020〕55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221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大街**超市**,出生地山西省阳高县,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阳高县**乡**村**巷**号,现住北京市昌平区**镇**村出租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3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1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单位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11月23日21时许,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在昌平区**街道**大街**超市内,盗窃超市内天福号酱牛肉一包。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6.5元。

2019年11月26日21时许,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在昌平区**街道**大街**超市内,盗窃超市内纯甄酸奶2箱,奥利奥饼干2盒,健达奇趣蛋2个。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30.6元。

2019年11月28日21时许,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在昌平区**街道**大街**超市内,盗窃超市内天福号酱肘子1个,天福号酱牛肉3个,缤纷田园核桃仁3盒,奥利奥草莓味夹心饼干1盒,缤纷田园新疆大枣2盒,五香花生米2袋。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69.6元。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于2019年11月23日,在北京市昌平区**街道**大街**超市内,窃取天福号酱牛肉一袋。经北京市昌平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物品的市场批发价格为人民币36.5元。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于2019年11月26日,在北京市昌平区**街道**大街**超市内,窃取纯甄酸奶两箱、奥利奥饼干两盒、健达奇趣蛋两盒。经北京市昌平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物品的市场批发价格为人民币130.6元。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于2019年11月28日,在北京市昌平区**街道**大街**超市内,窃取奥利奥饼干一盒、天福号酱牛肉三袋、天福号酱肘子一袋、五香花生米两包、缤纷田园新疆和田骏枣两桶、缤纷田园生核桃仁三盒。经北京市昌平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物品的市场批发价格为人民币269.6元。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于2019年11月29日在昌平区**镇**大街**超市内被民警查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9年11月26日、2019年11月28日被盗物品已起获并发还被害单位。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已经赔偿被害单位并取得谅解。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某、尤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超市商品进价清单,劳动合同书、派遣告知书,北京市昌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检查、证据保全、扣押、发还等法律手续,调取、接受证据等法律手续,监控录像,执法录像,证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部分被盗物品已起获并发还被害单位。

2.委托书、谅解书,证明案件已达成和解,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已经赔偿被害单位并取得谅解。

3.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接报案经过,被不起诉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到案情况及身份信息等事项。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系初犯,已经赔偿被害单位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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