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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青检一部刑不诉〔2020〕48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241994********,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公司职员,户籍在江苏省睢宁县**村**号,暂住上海市青浦区**镇**路**弄**室**号房间。2020年7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于2019年9月25日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9年6月起,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租住在上海市青浦区**镇**路**弄**号**室**号房间。2020年7月9日18时许,刘某某使用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金字圩路108弄30号503室3号房间的钥匙试开被害人周某某居住的2号房间的房门,发现可以转动锁芯后,遂到公共区域拉下2号房间的电闸,并再次用3号房间的钥匙打开了2号房间的第一道房门,欲打开第二道房门(未上锁)进入被害人卧室时被周某某发现,遂立即退出房间,尚未窃得任何物品。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相关辨认笔录证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上述时间、地点入户盗窃未遂的事实。

2.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到案情况。

3.人口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和犯罪未遂从轻处罚情节,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9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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