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鹤工检一部刑不诉〔2020〕37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女,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8281963********,汉族,高中一年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汤原县**乡**村**组**号,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安区**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9日被鹤岗市公安局工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鹤岗市公安局工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6日12时57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来到鹤岗市工农区兴汇大世界商场内的六桂福珠宝金行,置换金首饰。刘某某在试戴金戒指时,乘导购员接待其他顾客之机,将试戴的3.5g足金3D硬金工艺戒指装入随身携带的挎包内,离开现场。被盗金戒指价值人民币1,965元。案发后,刘某某已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得到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被盗窃物品照片;扣押清单、谅解书;证人王某某、毛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鹤岗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监控视频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系初犯、偶犯,已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得到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鹤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0月28日
本不起诉决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被不起诉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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