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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云检刑不诉〔2020〕144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3199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镇**小区**栋**单元**号,现住贵阳市云岩区**村**组**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7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5月20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5月21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于三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9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本市云岩区东山村东新村民组**号楼下,将被害人赵某某放于电瓶车龙头手机支架上的一部黑色OPPO牌R11S型手机盗走。经贵阳市云岩区发展与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1800元。2020年5月6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本市云岩区东山村东新村民组22号旁将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抓获。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损失2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系偶犯,初犯,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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