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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盗窃案)_龙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龙游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衢龙检一部刑不诉〔2020〕105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02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非中共党员,货车司机,住山东省枣庄****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31日被龙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8日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鲁DA9****半挂车至龙游县城北中石油加油站加油,发现6号加油机卡槽内留有被害人秦某某未设密码的加油卡,遂产生盗刷该卡内现金的故意。当日18时许,刘某某用该加油卡为自己的半挂车加注柴油407.44升,盗刷2583.16元。同日23时许,刘某某又在杭州市余杭区九龙加油站用该卡为自己的半挂车及四个油桶加注柴油220.66升,盗刷1396.78元,之后以300元的价格为他人加注柴油48.55升,盗刷312.71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被抓获归案。2020年1月1日刘某某赔偿秦某某共计4300元,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双方已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衢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衢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龙游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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