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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盗窃案)_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紫检刑检刑不诉〔2020〕68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汉族,生于1950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124261950********,文盲,陕西省岚皋县人,家住岚皋县**镇**村**组,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日被紫阳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同年9月23日被本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无前科。

本案紫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30日清晨,刘某某在替妻子汪某某对紫阳县**镇中心医院住院楼三楼五病房清理垃圾时,发现病人邓某某病床前垃圾筐内有一手提包,刘某某以为是邓某某丢弃的,随即将垃圾筐拿出,在走廊内将垃圾倒入大筐中,后刘某某去打扫厕所。在此过程中,刘某某感觉手提包较新,打扫完厕所后其对手提包进行翻看,发现手提包内有现金1500元和金属项链一条,遂起占有之心,并将现金藏匿在了自己宿舍内的背包内,手提包及包内项链藏匿在住院楼一楼楼梯间杂物下。案发后,在民警的盘问下,刘某某如实交代了作案事实,并配合民警起获赃款、赃物。经鉴定,被盗金属项链为足金黄金项链,价值3363元。事后,被害人对刘某某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视听资料、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紫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紫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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