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南检刑不诉〔2020〕Z11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3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忠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6月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是朋友。2019年12月,刘某某暂住在陈某某位于南岸区**栋**。同月25日15时许,刘某某趁家中无人之机,将陈某某放在衣柜内的现金人民币2015元,一件外套,一包中华香烟,客厅茶几下的一部苹果5S手机、一部苹果6S手机(手机均有损坏),以及鞋柜内的一双黑色皮鞋盗走。后刘某某以人民币40元的价格将被盗两部手机销赃。赃款被刘某某用于生活开支。
2020年1月7日,民警在渝北区水瓶座网吧将刘某某抓获归案。
2020年2月9日,刘某某赔偿陈某某1000元并取得陈某某谅解。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指认笔录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鉴于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认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刘某某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2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不起诉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不起诉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被不起诉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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