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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盗窃案)_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邳检刑一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22000********,汉族,南京******学院在读大二学生(2018年9月12日入学),住江苏省邳州市**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某乙,江苏景来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邳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0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在邳州市运河镇锦江广场篮球场西边篮球架下,因偶然见财起意,将被害人叶某某的一部银色苹果XS手机(购于2018年10月5日)盗走。经价格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067元。

2020年5月19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在其家中被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同时主动交出所盗手机,后该手机被发还给被害人。

2020年5月22日,被害人叶某某出具谅解书。

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均自愿认罪认罚。

证实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盗手机细节照、发还清单等物证;

2.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购买手机发票、学生证复印件、谅解书、悔过书等书证;

3. 证人袁某某的证言;

4. 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

5.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供述;

6. 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初犯、偶犯、取得被害人谅解、在校生等多项从宽处罚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刘某甲不起诉。

本案无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徐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邳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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