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云检刑不诉〔2021〕197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522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开阳县**镇**村**组,现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3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于2021年2月3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次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11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贵阳市云岩区**镇**村**组**号处,采用挑杆的方式将被害人罗某某放在窗户旁边的衣服挑出窗外,并将衣服内的600元现金盗走。
2021年1月22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贵阳市云岩区**镇**村**组**号处,采用伸手进窗户的方式将被害人林某某放在窗户旁边桌子上的一部华为荣耀牌V20型手机、一部OPPO牌R7S型手机及一件衣服(内有现金人民币40元)盗走。
经贵阳市云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OPPO牌R7S型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华为荣耀牌V2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30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配合公安机关追回部分赃款并发还至被害人。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良好,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被盗财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且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州省云岩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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