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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盗窃案)_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花检刑不诉〔2020〕126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性,1992年 5月1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18119920********,苗族,小学文化,系**厂员工,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清镇市,住贵州省清镇市**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由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3日经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7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9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到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附近,趁石某某不备之机,将其挎包盗走,包内有一部小米手机、一根汉鼎台钓竿、一根飞鲨台钓竿。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192元。

案发后,上述被盗部分物品已追回发还被害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人民币2000元,被害人对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悔罪,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双方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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