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蒸检一部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11955********,汉族,小学肄业,务农,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均为湖南省衡阳市衡阳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9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16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本院于2020年12月3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日,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衡阳县供电分公司板市供电所工作人员发现,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位于衡阳县**乡**村**组的家中,通过在电力主干线路上挂钩不经电能计量表计计量用电的方式窃电,当场查获了其窃电用的竹棍一根及电线一组。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导致的不明损失电量为9200kWh,窃电金额为人民币5409.6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已补交了电费5409.6元,违约金5409.6元,被害人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衡阳县供电分公司板市供电所出具了谅解书,对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案件移送函、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据、谅解书、证明等书证;2.退补缴费及违约用电窃电处理情况、刘某某用电情况等电子数据;3.电线及竹竿的照片等物证;4.勘验笔录;5.鉴定意见;6.被害人王某某、李某某、邓某某、庾某某的陈述;7.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刑事和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取保候审措施由衡阳县公安局予以解除。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衡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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