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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盗窃案)_砀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砀山县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砀检刑不诉〔2021〕15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身份号码3422211954********,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安徽省砀山县人,住砀山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1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底的一天、2020年2月25日,刘某某在曹庄镇西头310国道北侧戚某某料场内三次共盗窃5升装色拉油、三块碎石机锤头。经砀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刘某某盗取锤头及色拉油价值共计326元。

2020年3月26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主动到砀山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宿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砀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砀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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