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益赫检刑检一刑不诉〔2020〕4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3221973********,汉族,小学,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南县,住湖南省益阳市南县**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9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审查后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4月30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文,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7月13日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7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张某某(另案处理)、何某某(在逃)找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商量送粮事宜,告知只要刘某某有谷,在送粮入库时可以在过磅上做点手脚骗取粮库钱财,因刘某某认为风险大,自己不敢做,张某某等人提出请刘某某介绍人来合作。刘某某为了让江某某(另案处理)归还欠其的4.5万元,将张某某等人可以在粮食过磅时虚增重量的情况告知了江某某。2016年6月,刘某某安排张某某等人与江某某一起在沅江一饭店吃饭,吃饭时,刘某某介绍双方认识后说“你们一方有谷源,一方有本事,双方可以合作一下。”之后江某某与张某某等人避开刘某某自行进行了协商。
2016年8月开始,江某某组织车队往益阳市赫山区石壁湖粮库送粮,张某某负责操作控制地磅虚增粮食重量,采取上述手段江某某等人在2016年向石壁湖粮库送粮58车。刘某某没有参与后续行为。
案发后,刘某某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预备犯、从犯、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益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4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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