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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盗窃案)_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检一部刑不诉〔2020〕145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女,197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4031971********,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住白银市平川区********号,因涉嫌盗窃罪,经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27日被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甘肃省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9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平川区**乡**村闲转,发现该村马某某居住的房子门没有上锁,随即进入马某某家中,将一部vivo牌旧手机、两只熟鸡、四斤猪耳朵、五包烧烤串、一个背囊等物品盗走。当天晚上刘某某家人通过被盗手机内的照片确认被盗物品是马某某的,随即联系马某某将物品归还。

经平川区价格鉴定中心对被盗的手机进行价格鉴定:被盗vivo牌手机的价格为人民币295元。经兰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精神病鉴定所对刘某某案发时的精神状态及刘某某案发时有无刑事责任能力鉴定:被鉴定人刘某某患有双相情感障碍,案发时为混合性发作,刘某某案发时应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如实供述、行为时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同时具有案发后退还被盗物品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白银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平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1月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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