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昌检二部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41992********,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科技有限公司**,户籍地湖北省仙桃市**镇**村**组,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栋**门**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7月19日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刘某某于2019年6月6日7时许,在本市武昌区八一路**大学生鲜市场**店,趁店内工作人员不备,盗得冠生园蜂蜜、滴露卫生湿巾、酸奶等十余件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65.03元。
刘某某于2019年6月17日7时许,在上述地址,趁店内工作人员不备,盗得星巴克咖啡、酸奶、维达湿巾、素雅防晒伞等十余件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69.67元。
刘某某于2019年6月18日7时许,在上述地址,趁店内工作人员不备,盗得樱花寿司、酸奶、创可贴、冠生园蜂蜜等十余件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17.48元。
刘某某于2019年7月1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刘某某已对被害超市进行赔偿,并取得超市工作人员的谅解。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退赔、取得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昌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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