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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盗窃案)_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鹿检一部刑不诉〔2021〕257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9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22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回到本区**街道**路**号某某鞋业**楼**室其居住的集体宿舍,发现工友张某某放置于床上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便顺手窃走,随后至本区**街道**路**号鹿城某某银行ATM机将上述赃款存入其银行卡内。20时许,被害人张某某回到宿舍发现现金被盗后报警。22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回到宿舍,因害怕而向张某某承认自己的盗窃行为,并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归还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10000元。23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宿舍内被公安人员抓获。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归案经过,地点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监控录像,谅解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支付宝转账记录、户籍资料、前科情况核查表等证据相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且已全部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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