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刑不诉〔2019〕39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4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191947********,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出生地辽宁省海城市,户籍地、住所地海城市**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2月4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4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又于2019年5月17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6月17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与海城市**镇**村村民崔**经预谋,于2018年11月3日10时许到同村村民宋**和郑**家稻田地内,冒名运输已被海城****有限公司收购的受灾水稻,并在该村中心超市东侧将部分水稻倒入他人车内欲转卖。案发后,被盗水稻被公安机关追缴。经测量,该水稻重760千克。其价值为1976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鞍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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