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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盗窃案)_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三城检一刑不诉〔2019〕69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2198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酒店员工,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文昌市****号,现住三亚市******酒店员工宿舍。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三亚市公安局天涯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5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11月6日被三亚市公安局天涯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2月17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亚市公安局天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3日2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三亚市河西路华尔道夫对面停车位处发现被害人郑某某停放的一辆小牛牌电动车未拔钥匙,便将该电动车骑到华尔道夫门口处,后联系不知情的邓某某帮忙将电动车骑走。被害人郑某某根据电动车定位在三亚市商品街港华市场那些年BBQ夜宵店门口时找到被盗电动车并报警,邓某某联系刘某某到派出所,刘某某主动到派出所后被抓获。经鉴定,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422元。破案后,被盗电动车已退还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犯罪事实证据:1.物证:小牛牌电动车一辆;2.书证:人口信息、扣押及发还清单、合格证等;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邓某某、王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5.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犯罪嫌疑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8.电子数据、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量刑情节证据:到案经过、谅解书、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的法定情节及退赃、取得谅解的酌定情节,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三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检察官:黄丽娜

书记员:姚莉娜

2019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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