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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诸检刑不诉〔2020〕1268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21990********,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安徽省**县**乡**村委会**号。2020年7月26日因盗窃被诸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本案于2020年8月7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及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4日凌晨,李某甲(另案处理)联系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二人经商谋在本市**街道以拉车门方式实施盗窃,但未窃得财物;

同年7月25日凌晨,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伙同李某甲窜至本市**街道**村**路**号门口,以拉车门方式,从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附近的奥迪A4轿车内窃得价值分别为人民币2710元、1510元的黑色苹果X手机、白色苹果XR手机各一只;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及李某甲窜至附近**路**号门口,以拉车门方式,从被害人李某乙所有的比亚迪轿车内窃得现金人民币300元。

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鉴于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诸暨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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