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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瑞检刑不诉〔2020〕2574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聋哑人,女,197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1975********,汉族,文盲,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7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经过瑞安市吾悦广场104国道线地下停车场入口左侧的非机动车停车位时,盗窃陈某某放在一辆红色电瓶车车兜内的一部iphone 11 pro max手机。经认定,被盗手机价值7014元。

2020年9月7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盗手机现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陈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残疾人证、归案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情况说明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地点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又聋又哑的人,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瑞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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