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锡滨检刑不诉〔2020〕10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822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锡市**液压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桦南县**镇**村**组**号,住无锡市滨湖区**镇**苑**区**号**室。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于2020年6月24日下午5时许,在本市滨湖区胡埭菜场门口,窃得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车篓内白色iPhone 11(128G)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646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处查获上述手机,现已发还给付某某。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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