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太检一部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6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522196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太仓市**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太仓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仓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王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0日凌晨,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至太仓市**镇**村**组被害人王某某经营养殖的蟹塘,采用钻围栏、徒手抓等手段,盗窃大闸蟹(规格4两至五两)22.725公斤,物品价值人民币2409元,销赃得款人民币2500元。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盗窃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2万元。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害人王某某表示对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
1. 证人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太仓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太仓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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