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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盗窃案)_柯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绍柯检一刑不诉〔2020〕1494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221996********,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2月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8日12时许至14时许期间,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绍兴市柯某区**街道**嘉苑**幢**楼赵某某租住的车库内,趁赵某某熟睡之际,通过猜测破解手机锁屏密码及微信支付密码,利用支付宝免密支付,窃得赵某某手机微信、支付宝账户内钱款共计人民币4798.4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家属已全额退赔被害人。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全额赔偿被害人损失,又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暂存于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公检法涉案财物共管中心的手机1部,予以没收,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负责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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