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盗窃案)_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五检一部刑不诉〔2020〕3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1031998********,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因涉嫌盗窃罪,经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3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6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落实了法律援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充分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援助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于2019年11月29日8时许,在本市五华区云南民族大学人民武装学院四中队九班宿舍内盗窃了一台黑色戴尔牌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200元),在十三班宿舍内盗窃了一台灰色华硕牌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00元),销赃后将赃款用于偿还个人欠款。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书证:户口证明、学校出具自动投案证明材料、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收据等;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毕某某的陈述、出具的谅解书;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5.辨认笔录;6.监控视频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被害人谅解,损失已追回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昆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3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