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牧检一部刑不诉〔2020〕60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021977********,汉族,初中毕业,饭店厨师,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巷**号院**号楼**单元**号,住新乡市牧野区**巷**号院**号楼**单元**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1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2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干道派出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盗窃罪,2020年9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于当日交新乡市公安局东干道派出所执行。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5日凌晨,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新乡市牧野区**路**邮政快递公司门前,将停放在便道上的一辆带有邮政标志的绿色金彭牌电动三轮车推至其所住的**家属院的车棚。经新乡市牧野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格为2312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盗电动三轮车扣押并发还被害单位。被害单位对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被不起诉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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