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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盗窃案)_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敦检一部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汉族,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03196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敦化市**街,现住敦化市**小区**居。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4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敦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于2020年1月23日15时16分许,在敦化市日杂公司鞭炮库房门前,趁无人看管之机,将等候购买鞭炮的顾客白某某临时放置在自家黑色轿车(大众“朗逸”牌吉H**07E)后备箱右侧地面上的一箱“五粮液1618”牌白酒盗走,价值人民币6042元,然后驾驶自己的黑色轿车(“中华”牌吉H**58E)将白酒运送到自家车库内存放。刘某某于当日在盗窃现场附近的****理发店内被民警抓获,并配合民警起赃后返还给失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敦化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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