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市江检刑检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11972********,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南宁市江南区**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8日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2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7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南宁市江南区**镇**街**号**商业银行ATM机取款时,发现被害人农某某的银行卡插在ATM机内未拔出,刘某某遂趁无人之机盗取该银行卡内现金人民币2500元。同日,刘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退赔所得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银行卡交易明细、银行卡交易详情短信截图、被害人农某某的陈述、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向被害人退赔赃款,且为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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