崇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崇检公诉刑不诉〔2016〕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崇义县,公民身份号码362126196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崇义县**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2月15日被崇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崇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8月上旬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崇义县**乡**街中国移动第二指定专营店,盗得被害人曾某某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034元。
案发后,刘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的主要犯罪事实。被盗手机发还给被害人曾某某后,刘某某缴纳全款购买该手机,并取得了曾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赣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崇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二0一六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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