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曹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曹检一部刑不诉〔2020〕39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曹某,公民身份号码3729221983********,汉族,文盲,农民,住山东省曹某**街道**坊**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曹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曹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并由曹某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曹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份,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乘夜深无人之机,先后在曹某**街道**村**村盗窃作案7次,盗窃脚手架卡扣262个,废旧电视机3台,总价值969元,销赃后得款390元。
被不起诉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扣押清单、现场照片等;2.证人证言:证人宋某某、王某某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韩某某、周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曹某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6.指认笔录:指认盗窃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真诚认罪悔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菏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曹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曹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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