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镇检刑不诉〔2020〕494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111977********,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街道**居民区**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4日至14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先后3次驾驶电瓶车至镇海区蛟川街道**物流院内,窃得被害人仝某某、杨某某共计价值人民币1224元的9只骆驼牌电瓶。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被民警抓获,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赔偿被害人人民币25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谅解书、情况说明等;
2.被害人仝某某、杨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视频监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并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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