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检四部刑不诉〔2020〕232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41987********,汉族,小学文化,案发前暂住苏州市吴某某**街道**村(户籍地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镇**村**庄**号)。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曾因犯抢夺罪于2010年6月22日被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0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4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同日由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胡某某、朱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将本案退回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补充侦查, 同月20日该分局经补充侦查完毕,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经与李某某、周某某预谋,于2019年8月27日凌晨,由李某某、周某某二人至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街道**村**号被害人胡某某经营的便利店,撬防盗窗后,由周某某进入店内实施盗窃,李某某望风,窃得人民币1480元及中华香烟3包、南京等其他品牌香烟若干。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伙同李某某、周某某,于2019年8月30日凌晨,经预谋至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街道**村被害人朱某某经营的烟草店,用大力钳剪锁后,由周某某进入店内实施盗窃,李某某、刘某某望风,窃得店内人民币60余元及苏烟、南京等品牌香烟若干。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证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此页无正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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