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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盗窃案)_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丰检一部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8262000********,满族,******学院学生,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住丰宁满族自治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0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甲至丰宁满族自治县**镇***村孟某某家,盗窃孟某某河北农村信用社社保卡一张,卡号:62302501912********,后刘某甲至丰宁满族自治县**镇丰宁农商银行**支行从该卡中取款人民币5200元。案发后刘某甲将5200元钱全部退赔给孟某某,取得了孟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账户交易流水、支付宝、微信转账截图、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佟某某证言;3.被害人孟某某陈述;4.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积极退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且系在校生犯罪,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系初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承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8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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