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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闵检一部刑不诉〔2020〕507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4196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浙江省永嘉县**乡**村。2019年8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同月2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8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1日04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至本市闵行区**路**号被害人李某某夫妇经营的**店门口,将放置在店门口价值人民币1146元的45公斤鲜猪白条肉搬至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脚踏板上,后骑车离开现场。

2019年8月14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被民警抓获,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部分赃物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现已发还被害人;且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李某某经营的菜篮子店门口的猪肉被窃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新镇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到案情况。

3、苏州市**食品有限公司的《发货单》、上海市闵行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猪肉的鉴定价值。

4、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部分赃物的处理情况。

5、被害人李某某出具的《收条》、《谅解书》证实,本案的赔偿谅解情况。

6、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有罪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相互印证证实,本案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对基本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虽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且主动挽回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起诉。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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