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杨检刑不诉〔2021〕25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112241978********,汉族,高中文化,上海**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辽宁省昌图县**路**区**号,暂住本市杨某某**路**弄**号**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2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同年3月5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当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释放并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明星,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3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中旬某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至本市杨某某地铁**号线**站**号口非机动车停车处附近,窃得被害人濮某某停放在该处一辆新本冈田牌TDT340Z电动自行车上遗留的车钥匙。同年1月20日14时许,刘某某再次至上址,用窃得的车钥匙打开上述电动自行车龙头锁,将该车窃走。经估价:涉案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200元。
同年2月20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本市杨某某**路**弄**号**室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上述罪行。
案发后,公安机关查获了涉案车辆,并发还被害人濮某某。同年3月6日,被害人濮某某出具谅解书,对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濮某某的陈述,证实2021年1月11日,其新本冈田牌电动自行车的原配车钥匙遗失,同月20日8时许,濮某某将上述电动自行车停放在地铁**号线**站**号口附近的公交车站旁,当日20时许发现车辆被窃。
2.监控视频及截图,证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盗窃车辆的经过。
3.公安机关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赃物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民警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住处查获被窃车辆钥匙一串并予以扣押,在本市杨某某**路**弄**号楼附近查获被窃车辆并予以扣押,事后发还被害人濮某某。
4.上海市杨某某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接受证据清单、车辆购物发票、上海市电动自行车行车执照、非机动车基本信息,证实涉案车辆车主系濮某某,经估价,该车辆价值人民币1,200元。
5.被害人濮某某出具的刑事谅解书,证实2021年3月6日,濮某某对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表示谅解。
6.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所在单位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该公司会继续录用刘某某,并积极履行帮教职责。
7.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江浦路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经过及被不起诉人的到案情况。
8.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已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9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
第一百七十八条 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七十九条 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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